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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名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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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张某因其丈夫去世,到证券公司咨询如何将其丈夫名下的股票过户到自己名下,杨某负责接待,杨某告知张某,如按正规手续需公证后才能办理过户,手续很复杂,可以采取简便方式,即先将其丈夫名下的股票卖掉变成现金,然后再以张某的名义开一个股票账户,将资金存入该账户,再用现金把卖出的股票买入。张某同意这种方式,由于其不会操作股票买卖和开户手续,杨某从张某处获取股票交易密码,将其丈夫名下的股票卖出,并为张某办理了股票电话委托手续。杨某将卖出的股票金额68 482.12元转入张某股票账户,并两次买入9900股同样股票,之后杨某将张某的身份证、股票交易卡及银行储蓄卡等交给张某。
后杨某通过熟人在银行以张某的名字办理了一张银行卡,并利用证券公司员工的授权权限及证券公司操作平台,办理银证转账开销户手续,然后杨某将张某股票账户上的12 870股价值92 299.35元股票卖出。又通过证券公司的操作平台,利用员工权限将张某股票账户的对应关系改变至自己办理的银行卡上,把款项取出。
案发后杨某被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14年,张某到法院起诉杨某赔偿股票损失457 320元,分红损失4131.27元。一审法院参考涉案股票在刑事部分确定的数额来认定,判决杨某赔偿张某股票损失款91 270元。张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为股票的价值是随着证券市场不断进行变化的,具有风险及不可控性,杨某系按照当日的股票市值将张某的股票卖出后占有,且杨某已被追究刑事责任,一审法院以以刑事判决认定数额作为损失的标准符合其责任范围。张某关于股票是可流通转让的种类物应当返还被盗股票12 870股,如不能返还,应由专业机构评估折价赔偿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张某不服二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张某所受的损失计算问题: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股票所代表的股权的内容包括自益权和共益权,其中的自益权主要包括股利分配请求权、剩余财产分割请求权、新股认购优先权等权利。其中的股利分配,实践中主要包括以配股方式分配的股利和以现金方式分配的股利。因此,盗卖投资者股票获取价金,不仅侵害了投资者的股票所代表的当时的股权价值,也使投资者基于其股东地位本应享有的其他权益尤其是股利分配请求权遭受损害。其次,与其他财产权不同的是,股票所代表的股权的价值会随着公司经营状况、市场行情等因素的变化而增长或降低。同时,股票价值的实际实现也与投资者的投资习惯密切相关。因此,在侵权人盗卖投资者股票获取价金的情况下,判断被侵权人所遭受损失的范围应当综合考虑受害人的投资习惯、市场行情的变化等因素。最后,从因果关系上看,侵权人盗卖投资者股票获取价金场合,如果受害人的投资行为表现为短线操作、通过股票涨跌变化,以频繁买入、卖出方式获取投资收益,则其股票被盗卖的损失未必包含股票被盗卖后的股票本身升值部分以及相应的股利;如果该受害人的投资行为表现长线操作、主要通过对股票的长期持有,获取股票增值以及相应的股利等收益,则其股票被盗卖的损失通常应当包括股票被盗卖后的升值部分以及相应的股利。
本案中,张某被盗卖股票的根源是继承其丈夫的遗产而得。并且,在张某通过证券公司办理开户手续并重新购入股票的情况来看,张某不了解如何开户、对股票交易的相关手续一无所知、对股票市场也知之甚少,更谈不上通过短线操作方式获取利益。另外,从张某通过证券公司办理完手续至发现股票被盗卖的一年多时间内未查看股票账户、未作出任何交易指令的事实也足以证明,张某进行短线交易的可能性很小。因此,基于前述分析,张某的损失应当包括股票被盗卖后的股利损失和升值损失。
关于张某损失的计算方法问题,证券公司员工杨某于2005年将张某股票账户上的12 870股股票全部卖出,张某于2007年起诉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2008年,该案被移送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年11月17日,张某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了诉讼费。张某主张以侵权行为发生之时即2005年12月12日至其起诉前股票最后一次配股即2008年5月30日止为计算损失的时点,并无不当。根据该期间的分红记录和配股记录,截止2008年5月30日,张某的股票应增至36 808股,根据在此期间的每日平均收盘价计算,股票的价值为588 928元,现金分红为 4131.27元,张某的各项损失分别为现金损失91 270元,现金股利损失4131.27元,股票溢价损失588 928-91 270=497 658元,总额为593 059.27元。张某一审诉讼请求股票损失457 320元和分红损失 4131.27元共计461 451.27元,应予支持。
本文根据真实案例改写,仅供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