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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虚假陈述案件中,作为定增的投资者是否可以索赔?
证券虚假陈述赔偿案件中,造假的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作为定增的特定投资者,是否可以参与到证券索赔中来?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下简称《证券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规定所称证券市场,是指发行人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的发行市场,通过证券交易所报价系统进行证券交易的市场,证券公司代办股份转让市场以及国家批准设立的其他证券市场;”第三条规定:“因下列交易发生的民事诉讼,不适用本规定:(一)在国家批准设立的证券市场以外进行的交易;(二)在国家批准设立的证券市场上通过协议转让方式进行的交易。”从上述规定来看,《证券虚假陈述若干规定》调整的是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法律关系,受侵害的对象是证券市场上的不特定投资者。正是基于证券市场上不特定投资者与侵权行为人并非“面对面”的交易,使得遭受损失的投资者难以证明其交易及损失与侵权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为依法保护不特定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证券虚假陈述若干规定》依据欺诈市场理论确立了因果关系推定原则,建立了证券虚假陈述赔偿体系。但对于定增的特定投资者购买股票后因发行人虚假陈述行为受到侵害的,此种情形属于传统“面对面”的交易,与普通侵权纠纷并无本质差异,其可以单独对行为人提起违约损害赔偿诉讼或者侵权赔偿诉讼。《证券法》(2014年修订)第六十九条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公告的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财务会计报告、上市报告文件、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以及其他信息披露资料,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发行人、上市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发行人、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有过错的,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上述规定,只要是证券市场上受虚假陈述行为侵害的投资者,无论是个人投资者,还是从事证券投资的机构都可以提起证券虚假陈述诉讼。《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身权益、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故作为定增的特定投资者,可以依据《证券法》及《民法典》参与到证券索赔中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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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名伟律师,从2003年开始先后成功代理了东方电子、科龙、五粮液、佛山照明等证券虚假陈述赔偿案件,在证券维权方面具有丰富的经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