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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客理财证券公司无责任
来源: handler   发布时间: 2019-10-22   1466 次浏览   大小:  16px  14px  12px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东民三终字第1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振兴。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齐鲁证券经纪有限公司东营西四路证券营业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齐鲁证券有限公司。

  上诉人程振兴因证券权益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05)东民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程振兴,委托代理人吕慎忠,被上诉人山东省齐鲁证券经纪有限公司东营西四路证券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徐同诚,被上诉人齐鲁证券经纪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苑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10月13日,原告与吴金洛签订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原告聘吴金洛参与股票的买卖操作,双方合作有效期从2003年10月13日至2004年11月13日止;原告帐户、证银通等权证由自己管理,吴金洛只负责股票的全权代理买卖操作;合作开始,原告帐户存有资金146970元,如果资金造成亏损,吴金洛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合作期间,原告不得取走本金,也不得随意终止操作;原告同意自己帐户资金纳入吴君帐户,参加集中理财。保人为王吉祥、王奎云。

  

  2003年10月22日,王奎云到西四路证券营业部填写了保证金提取单、存入单,将原告帐户内的资金146970元提出,存入吴君的帐户。该提取单、存入单上的股东姓名、代办人姓名、客户签字(包括原告的姓名)、资金帐号、原告及王奎云的身份证号码等内容均系王奎云书写。

  

  2004年11月16日,吴君从其帐户内提取资金34784.94元存入原告的帐户,原告在转存单上签了姓名。

  

  西四路证券营业部系齐鲁证券有限公司下属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营业性分支机构。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西四路证券营业部将原告的帐户资金转入吴君的帐户是否合法。原告与吴金洛的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协议应为有效。对于原告主张的协议涂改了帐户资金数额及增加了原告同意自己帐户资金纳入吴君帐户集中理财的条款,因原告作为协议一方当事人,应保存一份协议,而原告未能提供该协议,也未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其他相应的证据,故对原告关于协议涂改及增加内容的主张不予采纳,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该协议的约定,原告应将其帐户资金转入吴君的帐户,参加集中理财,王奎云以代办人的身份将原告帐户内资金146970元转入吴君的帐户,虽然未提供相应的授权委托手续,但作为股票保证金的提取,应当提供有关的证件及密码,西四路证券营业部在王奎云能提供相应手续的前提下,完全有理由相信王奎云系受原告的委托办理的资金转帐,故王奎云的行为应认定为代表原告的代理行为,西四路证券营业部根据王奎云的指令进行资金转帐符合有关规定。根据原告与吴金洛签订的协议期限届满后,原告又将吴君帐户内属于自己的剩余34784.94元资金转回自己的帐户,也系原告履行与吴金洛签订的理财协议的行为,也能够佐证王奎云具有代理权和西四路证券营业部转帐行为的合法性。综上所述,西四路证券营业部根据王奎云代表原告发出的指令将原告的资金转入吴君的帐户,并在协议期满后根据原告的指令将剩余资金转回原告的帐户,系履行正常股票交易的行为,其履行的行为合法,不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和法律相悖,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程振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44元由原告程振兴负担。

  

  上诉人程振兴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加重了上诉人的举证义务,违反了证据规则中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在一审中上诉人已尽到了举证义务,被上诉人的操作程序是否合法其举证责任在被上诉人。2、一审判决认定王奎云有权代理买卖股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王奎云未经上诉人授权是事实,理财协议书不是授权书。3、王奎云无权代理的法律后果,对上诉人不具有约束力。4、理财协议书不能作为被上诉人操作程序合法的有效证据,对被上诉人划转上诉人资金的行为没有证明力,在法律上没有关联性。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交易资金112185.06元,赔偿损失9523元。

  

  被上诉人山东省齐鲁证券经纪有限公司东营西四路证券营业部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转取上诉人的保证金与吴君的帐户上,是基于上诉人与第三人吴金洛的真实意思表示。王奎云代上诉人转取保证金的手续齐全。被上诉人已经尽到了审慎审查的义务,王奎云的代理行为与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的亏损是其委托他人在投资理财期间产生的正常亏损,与被上诉人没有因果关系,被上诉人没有挪用上诉人的资金,不应承担任何返还和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齐鲁证券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与被上诉人山东省齐鲁证券经纪有限公司东营西四路证券营业部相同。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二审中,山东省齐鲁证券经纪有限公司东营西四路证券营业部申请证人吴金洛出庭作证。吴金洛证实上诉人程振兴与吴金洛于2003年10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的"涂改了帐户资金数额及增加了上诉人同意将自己帐户资金纳入吴君帐户集中理财的内容"系在签订协议时经双方商定填写而成。该协议书一式3份,由上诉人程振兴、证人吴金洛、保证人王奎云各保存一份。

  

  另查明:上诉人承认没有将资金账号密码泄露他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西四路证券营业部将上诉人的帐户资金转入吴君的帐户是否合法。上诉人程振兴与证人吴金洛之间签订的协议,在性质上属于委托理财协议。上诉人主张该协议书上"涂改了帐户资金数额及增加了上诉人同意将自己帐户资金纳入吴君帐户集中理财的条款"系在协议签订后吴金洛私自添加上去的。该协议书一式3份,由上诉人程振兴、证人吴金洛、保证人王奎云各保存一份。经证人吴金洛二审中出庭作证,证实该协议书中的"涂改了帐户资金数额及增加了上诉人同意将自己帐户资金纳入吴君帐户集中理财的条款"系在签订协议时经双方商定填写而成。上诉人则主张由其保存的那份协议书找不到而无法向法庭提供。因上诉人没有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故对上诉人关于协议中"涂改了帐户资金数额及增加了上诉人同意将自己帐户资金纳入吴君帐户集中理财的条款"系吴金洛在协议签订后私自添加的主张不予支持,本院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该协议书的约定,上诉人应将其帐户资金转入吴君的帐户,参加集中理财。保证人王奎云以代办人的身份将上诉人帐户内资金146970元转入吴君的帐户,虽然未提供相应的授权委托手续,但作为股票保证金的提取,根据证券交易委托代理业务指引第十四条的规定"通过乙方柜台提取资金的,应提供取款人的身份证,证券帐户卡,资金帐户卡,并输入正确的资金密码。" 被上诉人齐鲁证券经纪有限公司东营西四路证券营业部在王奎云能提供相应手续的前提下,特别是能输入正确资金帐户密码的前提下,原审判决认定王奎云系受上诉人的委托办理的资金转帐,王奎云的行为系代表上诉人的代理行为,对上诉人具有约束力,并无不当。

  

  因上诉人与吴金洛属委托代理理财的关系,吴金洛在证券交易过程中的股金亏损,应由上诉人承担。且上诉人也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两被上诉人在证券交易过程中存在违规行为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的规定。上诉人起诉请求两被上诉人承担股金损失的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判令驳回上诉人程振兴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44,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温 刚

审 判 员  巩天绪

代理审判员  侯政德

二OO五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 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