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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履行投资咨询服务,退回服务费
来源: handler   发布时间: 2019-10-22   1562 次浏览   大小:  16px  14px  12px

倪某诉上海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证券投资咨询纠纷案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卢民二(商)初字第549号

原告倪某。

  委托代理人胡某、严某。

  被告上海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程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潘某。

  原告倪某诉被告上海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证券投资咨询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吕山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严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程某、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5月1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关于股票投资的会员服务合同,原告成为被告至尊级会员,享受被告提供的专业服务,原告支付被告服务费50,000元,服务期限为6个月即自2007年5月14日至2007年11月13日。依被告承诺,至尊级会员享受的服务内容是:由被告核心组分析师组成专家团队精心选股;为会员量身定做一套完整的投资计划方案;以电话为主,短信为辅的方式通知会员具体个股的买卖建议(包括名称、代码、买卖价位及具体的仓位);提供至尊化的投资策略分析及资金分配方案;由指定专家进行一对一服务。但是,被告收费后并未按约定和承诺提供服务。被告提供的有限的几次买卖建议,原告按其指令操作,结果原告是一输再输。在几次失败建议之后,被告不再提供任何建议。原告多次去电话,被告也不接听。原告多次交涉要求退还50,000元,但被告均不予理会,也不愿返还该费用。原告认为,被告已经违反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严重违约,应该返还原告支付的服务费。故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服务费5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的会员服务合同有效,且已经履行完毕,被告已经按合同约定提供服务。原告在合同履行期间从未对被告的服务质量提出异议。如果被告服务质量存在问题,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在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近2年才提出返还服务费,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从现实角度而言,原告交付的服务费早已由被告在内部作了分配,如返还则不利于安定团结。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成立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   某投资会员服务合同和发票,证明原、被告约定被告应当提供的服务内容,但原告支付服务费后,被告却未按合同提供相应服务;

  2、   被告服务表格,证明原告作为被告至尊级会员应享受的服务内容。

  被告对上述证据材料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在合同履行期限未提出异议说明合同已经履行完毕;2、表格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确认其服务内容包括所有客户都有专家团队精心选股,至尊级会员享受第一时间以电话和短信进行的通知,电话通知为操作建议(包括名称、代码、买卖价位及仓位),每个会员都享有投资策略分析和资金分配方案。

  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证据资料1,鉴于被告没有异议故确认其证据效力;证据资料2,被告虽然不予确认真实性,但因其确认服务内容包括所有客户都有专家团队精心选股;至尊级会员享受第一时间以电话和短信进行的通知,电话通知为操作建议(包括名称、代码、买卖价位及仓位);每个会员都享有投资策略分析和资金分配方案等;与原告提供的表格中至尊级会员享受的服务内容除量身定做投资计划方案以外其余均相符,故确认被告自认部分与该表格一致部分的证据效力。

  综上,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07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某投资会员服务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成为被告至尊级会员,享受被告提供的专业服务,原告支付被告咨询服务费50,000元,服务期限为6个月即自2007年5月14日至2007年11月13日;被告承诺诚信提供专业服务,不承诺投资者获取投资利益,也不与投资者约定分享投资收益或分担投资损失;被告向原告提供服务的内容包括:证券投资信息、分析、预测或咨询意见,个股研究成果及操作建议。被告在诉讼中确认其提供的至尊级会员享受的服务内容是:由被告核心组分析师组成专家团队精心选股;以电话为主,短信为辅的方式通知会员具体个股的买卖建议(包括名称、代码、买卖价位及具体的仓位);提供至尊化的投资策略分析及资金分配方案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被告咨询服务费50,000元,但被告收费后仅以一次电话和一次短信的方式为原告提供一只股票的买卖及价格建议。原告按其指令操作后发生亏损。原告多次要求退还50,000元,均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某投资会员服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原告支付被告咨询服务费50,000元,已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应遵守合同约定或按其承诺向原告全面提供至尊级会员享受的服务内容,但被告未证明由其核心组分析师组成专家团队精心选股、已经向原告提供至尊化的投资策略分析及资金分配方案、已经提供分析和预测或咨询意见。被告在六个月的服务期限内,也仅提供一次证券投资信息,而且又造成原告亏损,被告也没有证明其曾让原告中长期持有其建议的个股,故被告履行合同义务有严重瑕疵,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已构成严重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等相应民事责任。基于被告违约的情况,原告请求返还其服务费,本院基本予以支持,但鉴于被告履行过一次推荐个股的建议义务,予以酌情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倪某咨询服务费人民币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人民币105元、被告负担人民币420元。

审 判 员  吕山聆

二OO九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丹丹